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904號聲請人丙○○
號相對人乙○○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林國鎮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訴外人(原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基準日民國95年5月1日,並已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合併許可獲准。)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⑴8,400,000元⑵1,200,000元⑶8,4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⑴民國87年7月22日起至民國117年7月22日止⑵民國88年6月14日起至民國118年6月14日止⑶民國89年5月26日起至民國119年5月26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國鎮。嗣全部抵押物於民國95年12月13日、民國96年5月29日、民國96年11月26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丁○○、甲○○、乙○○。債務人林國鎮於民國87年7月23日、民國88年6月14日、民國89年5月26日陸續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⑴8,400,000元⑵1,200,000元⑶8,4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93年5月31日、民國94年6月16日及民國94年6月16日,詎債務人自民國95年12月起未按期償還本息,且經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追討未果。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於民國96年8月27日移轉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計尚欠聲請人新台幣18,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丁○○、甲○○、乙○○為抵押權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呂明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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