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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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9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甘肅路與福上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時未停車而貿然闖越該路段,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福上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車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甲○○倒地,受有右肩鎖關節脫臼之傷害。乙○○肇事後,經人報案,於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 謝聖賢 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所應注意。且依肇事當時天侯晴天、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肇事之臺中市○○路與福上巷口,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至該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段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自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防止危險之發生,竟貿然闖越紅燈,致煞車不及撞及遇綠燈前行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罪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經人報案,於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謝聖賢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過失程度、被害人所生危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惠玲
B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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