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逸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8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逸純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玻璃頭吸食器1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逸純基於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26日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6樓之
7之居所,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1次。嗣於100年1月26日16時30分許,因警至前揭徐逸純之居所執行搜索古芯楹(另案偵辦)之際,適徐逸純亦同在現場,而徐逸純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並主動交出其所有藏放在熱水瓶內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頭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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