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違反職役職役罪」更正為「違反職役職責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甫於98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藉由向被害人乙○○借用市內電話撥打之機,任意竊取他人置於收銀機上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現金新台幣150元整),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