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豪
吉玲瑤王國軒范振偉上4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
3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更正補充記載:「被告范振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嗣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
6月,兩者接續執行,甫於99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范振偉所犯如附表七、八所示之各罪,並依法先加後減」;據上論斷欄,更正補充記載:「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另基於同一法理,如刑事判決有文字漏寫,其漏寫之補充記載不影響判決本旨,自得參照上述規定予以補充記載。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及據上論斷欄關於累犯、先加後減之論述及共同正犯、累犯之法條記載,顯係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於判決理由欄更正補充記載:「被告范振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嗣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6月,兩者接續執行,甫於99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范振偉所犯如附表七、八所示之各罪,並依法先加後減」,及據上論斷欄更正補充記載:「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卉聆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