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02號、第103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再為此次犯行,顯然未能知所警惕,且被告明知為贓物仍予搬運,增加追贓之困難,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搬運之距離甚短,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微,而所搬運之贓物業經及時追回,並已發還,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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