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龍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康龍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康龍輝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6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康龍輝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1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康龍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實體理由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犯行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綠尿保管字第0136號保管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4月15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於99年4月27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又未遵循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9年9月份全月均未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戒癮防治科到診接受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及其他適當之處遇,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55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醫療報表等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程序上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上揭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治療機構服用藥物及接受精神治療與心理輔導,以完成毒癮之戒癮處分,惟被告並未完全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顯見被告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審酌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中之繳交新臺幣2萬元公益款項之條件,且犯後供認犯行不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