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梁宵良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雅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592、21691號),茲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佰萬元。甲○○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7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5或第157條之1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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