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8行「猥褻圖片」部分,均應更正為「猥褻影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電腦網路散佈猥褻影像罪。按圖畫或圖片係指在有體物上留存具體有形之形象,而本件被告係其從網路上擷取之電腦影像,再張貼在相簿網站上被告自己之網頁上,其上之影像雖可透過列印方式轉成在具體紙張上之圖畫,惟本件處罰的是被告在電腦網路上散佈的行為,故其所散佈者當係在電腦網路上之影像,起訴書謂係圖畫,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猥褻影像張貼於網頁供不特定人點選觀覽,散佈於眾,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235條第3項固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所謂附著物,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是本件被告張貼於前開網站上之猥褻影像,其性質僅為電磁紀錄,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故義務沒收者,應是該猥褻影像之附著物,而非查獲員警為求取證而翻拍之網頁圖片,本院自無從逕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含猥褻內容之影像及其翻拍圖片部分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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