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28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事故後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77.51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49毫克),被告酒後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不慎自摔倒地而為警查獲,被告並無酒醉駕車或其他犯罪之前科,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
96年度偵字第28474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20日12時至同日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公司休息室內飲用藥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6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環河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甲○○送往醫院救治,抽血測得其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為
177.51MG/DL,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4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林新醫院血清免疫學檢查結果報告單及職務報告書各1份附卷足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檢察官林樹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庶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