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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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圓映選任辯護人陳守煌律師
黃品淞 律師 許乃丹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鎂銀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
凃逸奇 律師黃品淞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鑫溢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 律師
林永頌 律師 嚴心吟 律師上列被告等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以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1-3編號282至289存款人欄部分,原記載為「 劉月彩 」,應更正為「 劉錦穗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民國109年8月11日所為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1-3編號282至289存款人欄「劉月彩」之記載,經對照存款人之身分證、合議單及收據等影本後,認屬文字之誤寫,應更正為「劉錦穗」,且誤寫部分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及規定,爰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