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欣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林建欣(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35頁);累犯說明部分更正並補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程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主文僅記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明示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何種行為態樣之罪,難認已依法記載判決主文。又被告雖有五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然僅上開犯罪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原判決就累犯之說明記載被告其餘不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顯有違誤。被告需要照顧行動不便之母親,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9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至於罪名應如何記載,始堪謂為「載明」,法律並無明文。司法院鑑於前司法行政部時代所擬的「刑事判決主文格式」及「刑事訴訟文書格式及其製作方法」,編印多時,已不合時宜,並為因應刑事訴訟法簡化裁判格式的需求,落實司法為民的目標,乃組成「刑事裁判主文及格式研究修正委員會」,分別於94年12月及97年2月編印「刑事裁判主文」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的格式參考手冊供法官參考。只要「能達到簡化裁判主文記載之目的,並與其他罪名相區別」,上級法院即不能以主文的簡化記載予以撤銷。換言之,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除其所載罪名應與所適用之法律一致外,以能適合顯示判決論處之罪,並與其他罪名相區別,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文乃法院標明被告案件所為判決之結果,其記載內容與所犯法條規定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一致,固為常態,但為使主文之記載通俗易懂,非不得簡化其格式。倘其記載內容已足以與其他罪名相區別,復不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本旨,即難謂為違法。對於犯罪主觀要件及其他犯罪構成要件雖未詳為記載,但已足以與其他罪名相區別,且未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本旨,復能達到簡化裁判主文記載之目的,讓司法更為平民化,落實司法為民之目標,核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90、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騎乘車輛與他人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定,發現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查獲被告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就原審參考前揭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後,於主文欄記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不致與其他罪名混淆,依上開說明,上訴意旨認原審主文記載未洽而請求撤銷原判決,尚難認為有理由。
(二)原審判決就累犯理由之說明固記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數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等語,然被告確實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情形,原審雖簡要記載,然確已就此節加以說明,僅贅載「數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等語,並不影響被告構成累犯之認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三)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告於99、103(3次)、105年間共計涉犯五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最近一次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106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被告竟仍不知警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雖屢屢遭查獲酒後駕車,仍未因前案之偵查、審判、執行程序而知悔改,所諭知之科刑內容並無法遏止被告恣意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自不宜再予輕縱,益徵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無過重或不當之情事。至被告上訴所執家庭狀況,固值同情,然此並未達於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或得就被告犯行從輕量刑之相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鍾貴堯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