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附民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附民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冠雄
住高雄市○○區○○○路0號0樓之0A00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海寶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另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亦有明文。故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如第二審法院將原審刑事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原則上應自為判決,惟撤銷之部分如涉及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為不當時,因上開判決並非實體判決,且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得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因此,在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第二審法院將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而其撤銷情形雖與刑事訴訟法第369條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同,但如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並非實體判決,且有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時,基於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應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但書、第372條之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6條前段、第500條前段、第501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於刑事訴訟原則上係優先於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並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依據,故附帶民事訴訟原則上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不得於刑事訴訟尚未審理、判決前,即先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判決。其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得據以認定民事侵權行為,避免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程序重複,節省司法資源,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能免於裁判之相互歧異,維護整體司法之威信。惟在第一審法院就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時,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之情形下。如第一審法院未依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院之民事庭,卻誤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嗣經檢察官、原告分就該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時。倘仍拘泥於法條文義,認為第二審法院應就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將使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第一審法院民事庭獨立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審判之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須拖延至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之刑事案件審結判決,並同時判決將該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發回原第一審法院刑事庭,由該刑事庭將該案件移送該院民事庭之後,方可進行審理。如此,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拖延訴訟,亦使訴訟當事人承受不利益,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因此,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之規定,應排除上開情形,即第二審法院得於刑事訴訟尚未審理、判決前,先就該附帶民事訴訟為判決,使該原附帶民事訴訟能儘速由第一審法院民事庭進行審理,以維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四、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黃海寶因對上訴人即原告黃冠雄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時,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該起訴狀記載:「本件倘經鈞院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則原告謹依法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等語之事實,有該起訴狀可參(詳原審附民卷第5頁、第7頁)。因此,原審法院就妨害名譽刑事部分,雖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等情,有該判決書可參。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應依上訴人之聲請,將該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審理。惟原審卻逕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顯有違誤。故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依前開說明,應由本院於上訴之刑事案件判決前,先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徐美麗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呂姿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