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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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45號抗告人即被告 邱靖皓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邱靖皓聲請意旨以希望可以交保云云,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抗告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初參與綽號「 小光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案於109年7月中旬經警查獲,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339、558、559號提起公訴;又與 吳祐宇 、 楊家和 、 吳旻哲 、 王治華 等人參與另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111年2月間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065、14221、14222、14223、14224、14963、14964、17121、17122、17123號提起公訴,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在卷可憑,抗告人多次參與不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顯見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事實,且抗告人係擔任收水之職,具有一定程度指揮地位,犯罪情節較重,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擔任收水之職,並無權指揮下游車手,難認犯罪情節重大,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原審法院雖認抗告人曾參與多次不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顯見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事實,然抗告人在羈押期間業已深刻反省,實無再犯之意,況不得以未經實證的推論與想像一個未發生的事實來判定抗告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今抗告人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已無審判程序,並非難以進行審判,對此,懇請讓抗告人於執行刑期之前,能讓抗告人保釋並限制住居以安頓家中事務,抗告人願意每日前往住家附近之派出所報到,以確保日後程序之執行等語。
三、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經原審訊問後,認
為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疑重大,且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於其他法院審理中,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抗告人為向下游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手,具有一定程度之指揮地位,犯罪情節較重,具有羈押必要,而於111年6月28日起羈押3月。嗣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衡諸抗告人所涉詐欺等之犯行業經原審於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第一審訴訟程序固已終結,然尚未確定,參以抗告人於本案前,業已先後加入不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分別經新北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目前尚有詐欺另案由法院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可考。是原審認抗告人實難謹守法律之約束,一再地觸犯相類之財產犯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反覆為詐欺犯罪行為之情形,且認該必要性無從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代替,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稱不得以未經實證的推論與想像一個未發生的事實來判定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云云,容有未恰。
㈡又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
押,亦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原審經調查各項證據後,審酌本件羈押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並斟酌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依上開情事判斷後,於現階段尚無從准予抗告人以具保方式替代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狀。
㈢至抗告意旨稱其犯後深刻反省已有悔意、欲安頓家人、處理
家中事宜、為入監服刑之準備等情,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㈣綜上所述,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另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等,認原裁定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