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747號上訴人 沈雲來
魏沈双 妹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柯雅菱 律師複代理人 王新發 律師被上訴人 沈添來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 律師
戴文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2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沈雲來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 沈鳳磊 所有,沈鳳磊於民國46年5月21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為沈雲來、伊母 沈邱 四妹(已於105年2月28日死亡)、胞姐 魏沈双妹 及被上訴人共4人,惟被上訴人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擅自於64年1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繼承登記)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111年度訴字第1529號事件,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51至
55、75至79、87至93頁),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誰屬既有爭議,足見他案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先決問題,本件裁判顯以他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經兩造就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2頁),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於前揭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江春瑩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洪秋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