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拍字第47號聲請人 許曉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 蔡孟君 (原名: 蔡和志 )之繼承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核聲請人未表明明確之相對人姓名暨可送達之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0日具狀陳報被繼承人蔡孟君(原名:蔡和志)之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無第四順位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另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蔡孟君(原名:蔡和志)之遺產管理人,待選任遺產管理人後,繼續就其遺產為執行;然聲請人迄今仍未陳報被繼承人蔡孟君(原名:蔡和志)之遺產管理人,亦未提出選任被繼承人蔡孟君(原名:蔡和志)之遺產管理人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其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債權人應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請,併此敘明。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