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建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字第4號上訴人 吳穡 即 吳瑟 即鎮平土木包工業即立隆土木包工業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伯慶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1,471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應徵上訴裁判費15,1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