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9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冠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而所稱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當係指原判決全部內容之繕本(此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用意,在使管轄法院於審核聲請再審書狀時,能同時明瞭原判決情形,不必先調閱原案資料,以節省時日可明),倘聲請再審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或所附具之原判決繕本並非完全,自均非合於聲請再審之程式,且此為法院應先行審查之程序要件。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有證據採證有違證據法則、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律有誤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等為由聲明不服,應屬非常上訴程序之救濟範圍,而難認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
二、查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冠璋(下稱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所提出之再審陳情理由狀所列案號欄固係記載為「103年度易字第262號」,惟核其真意,應係針對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然所提書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其聲請意旨僅以:因不服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故以司法未有證據證明我傷 陳佑慷 ,及 陳沅旻 不合法之證人身分向貴單位提抗告,並要求再審,若未有新事證,煩請還我清白等語(參本院卷第5頁),依再審聲請人前開聲請內容,顯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實難謂已以再審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乃於民國111年8月4日依法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而本院上開裁定正本經送達後,已由再審聲請人於111年8月8日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9頁),然再審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雖於111年8月9日提出另份再審陳情理由狀,惟上開書狀除重申本案無相關證據證明再審聲請人犯罪外,仍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據再審聲請人依限補正,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足認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案即無提訊再審聲請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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