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雄補字第八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李麗芳
一、原告因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參拾參萬貳仟參佰玖拾肆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
補繳新台幣貳仟陸佰肆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