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補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雄補字第八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李麗芳
一、原告因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參拾參萬貳仟參佰玖拾肆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
     補繳新台幣貳仟陸佰肆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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