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北秩字第一一號
移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北市警
萬分刑字第0九四三000一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十七時零五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姜東生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匡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蔡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