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47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七七七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峰毅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七七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玖仟零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玖萬
玖仟零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十二條與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
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按月固定計付,自借款日之次月起,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並按期於當月二十五日定額攤還本息。另被告於九十
二年七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被告得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四
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止,於八十萬元最高限度內循環借款,利息自借款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本金,並於每月二
十一日結算繳納利息;遲延給付上開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
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分別攤還本息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及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為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尚積欠十九
萬九千零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契約
書、電腦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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