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3年度豐簡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五一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經被告甲○○給付,被告丙○○在給付限度內依
其應分擔部分的數額同免給付義務,如經被告丙○○給付,被告甲○○在給付限度內
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甲○○負擔新台幣叁仟貳佰叁拾元,餘由被告
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四日邀同原告及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
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因被告未按時繳款,致積欠華南銀行本息及違約
金共計二十八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未償,經華南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
乃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清償上開款項,為此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利害關係之
地位,於清償上開款項後,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代位清償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
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為連帶保證人,其清償前開債務,參酌上開說明,自得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
人之債權,而請求被告清償。再者,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而連帶債務人間,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
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八十
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丙○○與原告同為系
爭債務之保證人,且未有特別約定,則參酌前開說明,自應平均分擔其義務,
原告在清償後自得請求被告丙○○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又被告二人對原告所
負之義務,均在使原告之前開清償行為能獲得求償,二者之差別僅在於被告甲
○○應負最終之給付義務,而被告丙○○則在其分擔之範圍內負有對原告之給
付義務,是若被告丙○○對原告給付時,在其給付之範圍內,被告甲○○對原
告自同免給付義務(此部分之求償權轉由被告丙○○對被告甲○○行使),而
若被告甲○○對原告為給付,則在其給付範圍而應由被告丙○○分擔部分,被
告丙○○始同免給付義務,應無疑問。從而,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清償所取得
之債權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四千八百三十元(含裁判費四千六百三十元及送達登報費二百元
),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
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
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