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四三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即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二九六號民事裁定所示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沒有參加互助會,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本
票是互助會之會首交給我們的,收到本票之後再交會款與會首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他人所偽造或變造,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本票之真
正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除於本院審理中抗辯:系爭本票是互助會之會首交給
我們的,收到本票之後再交會款與會首等語之外,並無法舉出具體證據證明本票
確係由原告所簽發,且由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之金額「貳萬元正」及姓名「乙○
○」與系爭本票上所書寫之金額及姓名相比對之結果來看,足見兩者之運筆、勾
勒及書寫方式亦確有不同,是原告本件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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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背書人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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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無 │384811│92.08.20│貳萬元│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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