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聲請退還裁判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二六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慶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一號、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三號、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三號、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八號、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一四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該三次聲請所繳納之裁判費為依法應徵收之費用,是其請求返還該三次之裁判費共三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謝正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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