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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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蓁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108年度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5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蔡孟蓁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本院簡上卷第55頁至第64頁、第85頁至第9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告訴人黃韻珊及被告就請求金額無法達成合致,遂依法院對緩刑附加條件之裁量權限,諭知被告就告訴人本件犯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範圍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預定性之損害賠償(告訴人如認損害逾越金額4萬元仍得另於民事訴訟請求),據此作為緩刑之負擔條件,雖非無見。惟查,被告僅因懷疑其夫與告訴人間有踰矩之行,竟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之道,即以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方式誹謗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及隱私權之侵害尚非輕微,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未能填補或回復告訴人之損害,其究係確無能力支付或惡意不為損害之填補,攸關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是否確有悔意而無再犯之虞之認定,自有調取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財產資料詳加確認之必要,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仍有應再斟酌之處。告訴人亦以被告案發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積極商談民事和解,態度甚為不佳,竟可獲宣告緩刑2年為由,具狀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閱告訴人聲請狀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非無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感情糾葛,竟於網路上張貼告訴人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之臉書網頁截圖,指訴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告訴人私德文字,對其名譽受有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亦係因本件感情受創,致一時失慮誤犯本案,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無法負擔告訴人請求金額,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個年僅2歲之小孩,親權歸被告,自述目前無業,亦無收入,經濟靠父母幫助,家中尚有父母、小孩,暨衡酌被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陷於感情糾葛致誤犯本案罪刑,惟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與告訴人和解,然因與告訴人請求金額無法達成合致,而無法達成和解,茲斟酌本件案發緣由,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依被告犯行所生之實害程度、被告目前單親扶養年僅2歲之小孩,經濟條件不佳等生活情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賠償告訴人4萬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職權,應予維持。
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87年台上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如何符合緩刑之要件,及何以宣告其緩刑之裁量理由,業經敘述如上,核原審就諭知被告緩刑之裁量權行使,既已充分審酌緩刑之法定要件,甚且就本案各項可資為認定被告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具體事由,敘明其裁量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諭知緩刑要件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符合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保護被害人及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之目的,本院認原審予以宣告緩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調解成立,並已給付損害賠償共10萬元與告訴人,其中含原審所定緩刑條件應賠償告訴人之4萬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本院108年度港簡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查,是毋庸再附加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賠償告訴人4萬元之緩刑條件。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提起上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蔡鴻仁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