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4號原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二二二點零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五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二五四點八一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九二點二八平方公尺由原告丙○○、丁○○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九二點二八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四九二點二七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丁○○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願撤回關於原請求將坐落宜蘭縣○○鄉○○段第504、5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原告遭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假扣押之查封登記,應轉載於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之訴之聲明,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撤回,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因兩造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且兩造係於89年1月4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不得分割之限制,爰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主張分割後原告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92.28平方公尺,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被告甲○○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92.28平方公尺;被告乙○○取得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492.27平方公尺。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甲○○、乙○○則以:同意分割,對於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但第一銀行之假扣押查封不應登記在被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系爭504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為2222.02平方公尺;系爭505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為2254.81平方公尺,原告丙○○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皆為6分之1,原告丁○○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皆為6分之1,被告甲○○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皆為3分之1,被告乙○○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皆為3分之1,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各乙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1831判例可資參照。
(二)分割共有物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性質,本件之爭點原僅在於應採取何種分割方式較為妥適,然因兩造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被告並同意原告提出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故本件僅需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是否妥適。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於農業發展條例92年2月7日修正後已非屬耕地範疇,其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如無地上物者,則分割並無法令上之限制,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1日羅地測(3)字第0980010942號函在卷可參。而系爭土地,前經本院於98年10月9日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目前作為農地使用,此有勘驗筆錄乙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附卷可參,故系爭土地並無法令上之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在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即原告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92.28平方公尺,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被告甲○○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92.28平方公尺;被告乙○○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492.27平方公尺,自屬可採。
(三)又原告請求通知訴外人第一銀行參加訴訟,惟第一銀行具狀陳報其就系爭土地僅為假扣押債權人,並無參加訴訟利益,亦無參加訴訟之必要等語,此有第一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案。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前經第一銀行聲請假扣押查封,於本件裁判分割後應如何辦理轉載登記,業經內政部於99年1月26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688號函覆本院在案,應由兩造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據此向地政機關洽辦相關之登記事宜,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92.28平方公尺,分配由原告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92.28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甲○○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492.27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乙○○單獨取得。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