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9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0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832號、第1635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27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及T字板手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94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4月3日以95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就收受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概括犯意,而先後為下述之竊盜行為:
(一)於95年5月間某日,因亟需用錢購買毒品,而在台北市文山區景美夜市,見某二輛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置物箱並未上鎖,而分別徒手打開置物箱,接續竊取BENQ牌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OKWAP牌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其中某一台機車置物箱內有其中某二支手機)後,嗣後分別在95年5月中旬、6月初及6月中旬,以1800元、200元及1200元之代價,出售予位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之飛龍通訊電話廣場之不知情負責人 張勝輝 。
(二)於95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騎樓,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引擎號碼:FG204896號)停放於該處,遂持自備鑰匙一支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發動電門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2時30分,己○○駕駛上開贓車途經臺北市○○區○○路3段115巷,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三)於95年6月14日18時許,乘無人注意之際,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民族路口,徒手竊取被害人丁○○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內之灰白色皮包一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特力屋卡、燦坤卡及悠遊卡各一張,價值約3000元得逞。
(四)於95年6月20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附近,徒手竊取被害人乙○○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包一個、身分證、機車行照、駕照、愛買快樂購聯合積點卡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現金3000元得逞。
(五)於95年6月22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騎樓前,以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T字板手一把,竊取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許,己○○騎乘該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巡邏時查得該機車係失竊車輛後,始悉上情,並扣得T字板手一把。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依簡易程序審理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告訴人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諸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己○○於本院審理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係為證明被告竊盜犯行,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五)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三)、(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有證人張勝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卷附照片一張及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一張(95年度偵字第16351號卷第16至19頁、第53、54頁)手機三支扣案為證;就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有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查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通報單、告訴人機車行照、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為證(95年度偵字第10803號卷第10至11頁、第31至40頁),及被告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足憑;就事實欄一之(三)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贓物照片各一張(上有被害人丁○○之皮夾、特力屋卡及悠遊卡)附卷為證(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653號卷第26頁、第36頁);就事實欄一之(四)部分:有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贓物照片各一張(上有被害人乙○○之愛買快樂購聯合集點卡)附卷為證(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653號卷第12頁、第27頁、第34頁);就事實欄一之(五)部分:有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查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通報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為證(95年度偵字第14832號卷第9至11頁、第15至24頁),及被告所有之T字板手一把扣案足憑,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情節相符,被告多次竊盜犯行,均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之(一)、(二)、(三)、(四)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之(五)部分,被告持金屬材質之T字板手竊盜,則若持該T字板手戳刺人身,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險,客觀上該當兇器要件無訛。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部分,開啟其中一輛機車置物箱,而竊得該置物箱內二支手機,所侵害者為二不同之財產監督權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論處。又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所竊取者均為手機、機車或機車置物箱內之物,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載明事實欄一之(一)、
(三)、(四)、(五)之竊盜犯行(即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832號、第16351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27319號),惟此等事實,與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03號)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6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月30日確定,嗣於94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僅就上揭事實欄一之(一)、(二)、(五)部分之犯行予以認定,就屬連續犯關係之其餘裁判上一罪犯行未予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其餘連續犯行未及斟酌審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雖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均非高昂,然被告前因竊取機車等犯行之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5年4月3日以95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處被告竊盜罪有期徒刑五月,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附卷足憑,不過月餘,又一再竊盜,對於被害人及社會秩序之影響難謂輕微,實不宜輕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及T字板手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至於檢察官就原審95年度簡字第1958號簡易判決所提之上訴書理由一之(一)、(二)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且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誤繕贅載,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尚非本院所得審理,附此敘明。
八、95年度偵字第16351號附表編號一部分:檢察官另以被告於94年間某日在台北市文山區景美夜市,竊取摩托羅拉牌型號60i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部分,而以95年度偵字第16351號附表編號一移送併辦審理。按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得上訴於第二審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自應至宣判之日,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265號判決及82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5年4月3日以95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就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95年5月15日確定,公訴人就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為該95年度易字第201號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九、95年度偵字第16351號附表編號五部分:檢察官另以被告於95年7月13日上午10時,在台北市○○區○○○路6段212號前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而以95年度偵字第16351號附表編號一移送併辦審理。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已如前述,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係在新法施行後發生,自無從與本案有罪部分論以連續犯,此有上揭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此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楊貴雄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