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7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捌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捌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因其強制戒治已屆滿6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於94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下方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1.88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再扣案疑似海洛因白粉1包,經送驗後確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2089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足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7日因其強制戒治已屆滿6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於90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應念及國家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先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使斷癮,不致再犯,被告竟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惡習已深,無法自拔,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檢驗後確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1.88公克,包裝重0.24公克且殘留海洛因已無從分析剝離),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