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263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9696、97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6日以90年度戒毒偵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公告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在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初某日起,至95年11月18日晚間某時許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號住處內、同市○○○路之3乃官廟宇廁所內及同市某朋友家中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2至3日施用1次,嗣先後為警:①於94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②94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體育館大門前;③於94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同市○○街與中華路路口查獲,並於①、③2次查獲時分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包(分別驗後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驗後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均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報告機關:同上分局)。
理由
一、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8月29日、94年10月31日、94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理卷第17~18、49~50頁、94年毒偵字第9734號卷第14頁),另有白色粉末2包扣案,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分別驗後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驗後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亦有該局94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220021612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理卷第38、5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6日以90年度戒毒偵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2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
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僅就94年6月至同年8月20日查獲前施用毒品行為提起公訴,惟其後至同年11月18日間歷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經檢察官併辦促請審判,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不起訴處分及論罪科刑後,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勒戒處分等矯治措施對其毫無作用,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扣案毒品2包量微,又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白色粉末2袋,係海洛因毒品(分別驗後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驗後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已如上述,為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與毒品析離無實益,且虛耗成本,均應與毒品視為一體),至鑑驗耗用海洛因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併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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