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0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戶高雄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增列「而甲○○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而詢問時即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等詞外,其餘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而詢問時即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此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車禍處理小組員警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明到場尚不知何人肇事時,被告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詢問,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忽,有違左轉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生本件憾事,犯後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尚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疏失及因之受傷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周祺雯引用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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