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5649號
原   告 天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被   告  李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
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計程車租賃契約
書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一)應將442-EH號營小客車牌照2面及車輛、鑰匙1把返還原
告;(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35,750元及遲延利息,
係撤回原聲明第1項部分並擴張第2項聲明之金額,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4日向原告承租國瑞廠牌、
車牌號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
每日租金為1,000元,每1日為1期,被告應按期支付,原告
已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詎被告自101年1月11日起,即
未依約繳付車租,原告乃於101年3月26日通知被告終止租賃
契約,系爭車輛於101年4月30日於臺北市○○○道之停車格
尋獲,被告尚積欠自101年1月1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租
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1,000元、租車押金9,000元、
車損之損害賠償9,100元、代墊之停車費6,650元,及依租賃
契約書第15條約定之違約金100,000元,共計235,750元未付
,為此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之計程
車租賃契約書、臺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
單收據聯、車損交修單暨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111,000元、車損之損害賠償9,100元、代墊之停車費6,65
0元,均屬有據。惟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訂定系爭租約時應給付押金10,000元,然
僅給付1,000元,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原告終止契
約後得沒收保證金即押金,故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押金
9,000元一節。惟依該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倘
有前項各款任一情事發生者,則甲方(即原告)有權終止契
約,收回車輛並沒收乙方所繳之保證金並得另行請求損害賠
償」等語,固足認原告得沒收被告已繳之押金,然兩造並未
約定於被告未繳押金之情形,原告尚得向被告另外請求給付
押金,且系爭租約經原告終止後,系爭車輛嗣由原告取回,
原告就被告積欠相關費用及損害賠償均已於本件訴訟中主張
,自無再請求被告給付押金之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車
押金9,000元,尚屬無據。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系爭契約第15條雖約定:「本契約承租期限:舊
車需滿壹年...,倘若提前解約,乙方(被告)需賠償甲方
(原告)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新台幣壹拾萬元整。」,
本院審酌租賃之期間,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
況等情,原告請求違約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
為20,000元計算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6,750元(租金111,000元、車損
之損害賠償9,100元、代墊之停車費6,650元、違約金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
合計7,8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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