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671號
原   告 宏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臻
訴訟代理人  柯勤成
被   告 檸檬樹二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添福
訴訟代理人  賴聰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其行政事務、警衛保全、環境清潔等
綜合事項與原告簽訂有檸檬樹二期(101年)社區綜合管理
服務契約書,委託契約期間自民國101年1月1日零時起至102
年12月31日24時為止,共24個月,每月之管理服務費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原告為履行契約義務,已聘妥日、夜班
人員、代班人員共四名,而有關履約之必要文件、簿冊、名
牌、人員服裝、管理上所必要之配備等,均已備齊,然被告
卻未能讓原告順利接管社區事務,被告甚且於101年1月9日
發文終止委託契約,然依據雙方之約定,被告並無片面終止
契約之理由,被告既然違約,故依據雙方契約第11條第5項
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一個月之管理費1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與前任主任委員 鄭湘潭 簽訂的管理服務契約
,因該主任委員涉嫌侵占公款,已於100年1月8日正式提出
辭呈,被告因而另行改選主任委員,若該名主任委員未辭職
,其任期於101年7月31日屆滿,而不能再連任,然其與原告
所訂之契約書期限為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為止
,共為二年,超出其任期,已侵犯下屆及下下屆管理主委之
權利,因每屆主任委員都有決定簽約之協議廠商,故需配合
任期。所以鄭湘潭代理下屆跟下下屆的主委簽系爭契約書,
因屬侵權而無效。且鄭湘潭與原告所簽訂之契約書並未於管
理委員會議上提出討論,亦未在社區住戶或是會議上公開徵
詢比價後,才遴選管理公司,本件係鄭湘潭明知悉做100年
12月份的收支財報上,對於其侵占公款情形會東窗事發,
所以其於事發前急忙與原告簽約,系爭契約書應視為通謀虛
偽意思所成立之契約,可以確定其為無效。鄭湘潭與原告訂
定契約之時,並沒有對現有的管理公司做終止服務契約,又
沒有公告要換管理公司,造成社區從101年1月1日起有二家
管理公司,所以該契約書為無效的契約書。以上均為原告所
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其行政事務、警衛保全、環境清潔等綜合
事項與原告簽訂有檸檬樹二期(101年)社區綜合管理服務
契約書,委託契約期間自101年1月1日零時起至102年12月31
日24時為止,共24個月,每月之管理服務費為10萬元,另契
約書第11條第5款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乙雙方任何
一方欲毀約或終止本契約,需賠償另一方一個月之管理服務
費等語,此業據原告提出管理服務契約書一份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另被告於101年1月9日發函予原告
,以前任主任委員鄭湘潭已辭任主任委員,其遺缺於101年1
月8日由另外推舉之陳添福接任,對前任主任委員與各廠商
所簽訂之合約書,即日起全部終止,管理委員會將於近期中
招標所有相關之廠商,業據原告提出101年1月9日檸檬樹二
期管函字第001號函為證,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可信為
真。
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
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
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既不爭執被告社區鄭湘潭為被告社區101年1月8
日之前之主任委員,而查,兩造簽立系爭管理服務契約書之
時間為101年1月1日,此有原告提出之管理服務契約書為證
,是見簽立系爭管理服務契約書時,鄭湘潭為被告社區之主
任管理委會無誤,依上開說明,其對外自得代表管理委員會
,鄭湘潭代表被告與原告所簽立之管理服務契約書自屬有效
。復查,被告社區之住戶規約對於主任委員對外簽約並無任
何限制,此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以與原告簽約之主任委員
鄭湘潭已於100年1月8日正式提出辭呈,被告因而另行改選
主任委員,若該名主任委員未辭職,其任期於101年7月31日
屆滿,而不能再連任,然其與原告所訂的契約書期限為自
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為止共為二年,超出其任
期,已侵犯下屆及下下屆管理主委的權利,因每屆主任委員
都有決定簽約之協議廠商,故需配合任期。主張鄭湘潭代理
下屆跟下下屆的主委簽系爭契約書,因屬侵權而無效云云,
應非可採。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與前任主
任委員會鄭湘潭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系爭管理服務
契約書,自有先就此項事實舉證之義務。被告以鄭湘潭與原
告所簽訂之契約書並未於管理委員會議上提出討論,亦未在
社區住戶或是會議上公開徵詢比價後,才遴選管理公司,鄭
湘潭明知悉做100年12月份的收支財報上,對於其侵占公款
情形會東窗事發,所以其於事發前急忙與原告簽約,而推認
系爭契約書應視為通謀虛偽意思所成立之契約,可以確定其
為無效云云,惟查,原告對於其與鄭湘潭係通謀而為虛偽之
意思表示乙節,則否認之,而被告對於原告係知悉被告所述
之情形,且與鄭湘潭間係以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乙節,復
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至於前
任主任委員鄭湘潭與原告訂定契約之時,是否對當時之管理
公司服務契約為終止,避免101年1月1日起有二家管理公司
之情形發生,不影響系爭管理服務契約書之效力,是被告據
此主張系爭管理服務契約書為無效云云,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管理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5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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