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5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被 告 陳匯晴
被 告 羅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300000分之4740)及同小段713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巷○號二樓,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九十
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羅國華應將前項土地及房屋,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匯晴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23,83
8元,及其中208,807元自民國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經原告102年11
月27日調查被告陳匯晴之財產資料時,始悉被告陳匯晴業
於98年7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000之4740)及同小段7136建號
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應有
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羅國華,並於同年
8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下稱新莊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國華完畢
,被告陳匯晴所為之無償行為,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
行償還及逃避債務之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進行追償
,而有害及原告前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及同條第4項前段「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對被告下述抗辯之陳述:系爭房地縱為被告羅國華出資購
買,然既已經登記在被告陳匯晴名下,即為被告陳匯晴所
有;又被告羅國華是否知道被告陳匯晴對原告負有債務,
與本件無關。
三、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
於前言詞辯論則一致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陳匯晴並
辯稱:系爭房地係被告羅國華買給伊的,貸款都是被告羅國
華支付,伊因做生意失敗,被告羅國華遂要求返還系爭房地
,伊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返還被告羅國華等語;被告羅
國華則辯稱:系爭房地係伊所購買,頭期款由伊父母支付,
後續貸款由伊支付,當時購買房屋時係買二戶,伊父母希望
夫妻各有一戶,始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陳匯晴名下。後來
伊認為被告陳匯晴未盡身為母親之責,感情生變,伊就要求
被告陳匯晴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伊不知道被告陳匯晴對原
告負有債務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系爭房地
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各1件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莊地政所調取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7日新北
莊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房地於98年8月1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羅國華
之前,原登記在被告陳匯晴名下,依法被告陳匯晴於98年
8月17日前即屬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應無疑義。縱被告所
辯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或其後之貸款係由被告羅國華繳納
屬實,仍不能逕認被告羅國華自始即為系爭房也之所有人
;況且,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可稽)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之系爭房地,既同意登記在被告
陳匯晴名下,衡情應屬贈與行為,登記後即歸被告陳匯晴
所有。嗣後被告陳匯晴復將系爭房地於98年7月31日贈與
被告羅國華,並於同年8月17日登記完畢,在被告羅國華
並未因上開移轉登記行為而對被告陳匯晴負有任何給付義
務之情況下,顯應認被告陳匯晴所為前揭行為係屬無償行
為至明,已害及原告上開債權。
(二)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
行使此規定之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之受益人
是否知悉債務人積欠債務為要件,是以縱使被告羅國華不
知被告陳匯晴對原告負有債務,仍無礙於本件原告撤銷權
之行使。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上開無償贈與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