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10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林雅萍
輔 佐 人 林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310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第
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9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借
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2月9日起至105年12月10日止
,共分60期依固定利率按月攤還,利息按年率11.95%計付,
並約定如被告逾期償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按
月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詎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63元,及自10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1.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3日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放款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
金。
三、被告辯稱:其智能不足,係遭訴外人 林玟伶 騙去辦理貸款並
簽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借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本票影本、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就有簽立系爭契約及尚
積欠如原告主張之金額等情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認真
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行為能力,係指能獨立為法律
行為因而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又行為能力係以意思
能力為基礎,自然人有無行為能力,須以該人有無意思能
力為標準。意思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或效果,能正常
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若無意思能力,即無行為
能力,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即
指完全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雖經被告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疑似)智能不足等語,惟無法據為證明本件被告於簽立
系爭契約時,係被告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無行為能
力情狀下所為;且被告並未曾受監護宣告之事實,此有被
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即非受監護宣告人,而仍有
行為能力。此外,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簽立
系爭契約時係其於完全欠缺意思能力之無行為能力狀態下
所為,尚難認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屬無行為能力。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