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思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思宇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民國109年5月10日晚間9、10時許起至晚間11時30
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上開
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
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之住處。嗣於109年5月11日凌晨0時15
分許,林思宇駕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與文德路交岔路
口,在路邊臨時停車,巡邏員警正欲上前盤查,林思宇旋即
駕車離去,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凌
晨0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
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行,雖未構成累犯,仍
不知警惕,竟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況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