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VIETSUC(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INHVIETSU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DINHVIETSUC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
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
傷之危險,於民國109年4月5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
北埔車站內之OK便利商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途經
新竹縣○○鄉○○路與埔心街口,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施以檢測,於同日晚上9
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
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INHVIETSUC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
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
品行、警詢筆錄勾選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
有外籍人士居留資料查詢影本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1頁
),其所犯並非重罪,且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若將其
驅逐出境,無異阻絕其繼續在我國工作之機會,酌以本件犯
罪情節、性質等節,堪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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