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田承股份有限公司
之二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
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叁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田承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為
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
分行、票據號碼AQ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
)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一紙,經被告世學
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交付轉讓,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
足」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一
百二十九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四年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
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二章第二
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於支票準用之;第二
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
承兌及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田承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付款
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票據號碼AQ00000
00號、面額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一紙,
經被告世學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交付轉讓原告,經原告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
款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四年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
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