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原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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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54號

原告 楊佳琦

被告 曾柏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現雖在監執行,仍可由本院提解到庭,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然其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尚難認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且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其他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於民國110年8月9日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航竹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0年7月28日某時,假冒澳門大樂透彩券中獎,向伊佯稱需繳交擔保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3日12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致伊共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遭上開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並因而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被告已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1號提起公訴,雖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以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已經本院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3號於111年12月12日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他人財物,原告經詐騙集團施以詐術後交付財物並受有損害,被告既係幫助犯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洵為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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