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56號

原告山青水秀山城之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

複代理人 曾福卿

被告 陳福義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葉思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92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萬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山青水秀山城之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未依住戶規約給付105年1月至111年6月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40萬834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山青水秀山城之戀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限閱卷),經核亦屬相符。

 ㈡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國龍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美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113至12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以被告答辯原告起訴時之名稱有誤,而無當事人能力云云,洵屬無據。

 ㈢按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參照)。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6月28日起訴,對於106年6月27日前所得請求之管理費,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依前開判例規定,給付管理費請求權應有五年時效適用,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時間應為106年7月至111年6月,共計60個月,管理費得請求之金額為31萬920元(計算式:5,182×60=310,920)。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未盡社區管理修繕職責,造成被告之房屋長期漏水,依兩造有委任之關係,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並以其賠償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管理費抵銷云云。惟此部分係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依其職責就共有及共用部分修繕義務是否已履行之問題,係屬不確定之費用,被告不得以之為抵銷已確定之管理費,亦不得據以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事由,是其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萬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就聲請供擔保部分為准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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