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60號被告 陳國豪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業經於104年8月25日送達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之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26頁)。是以,被告所涉上開搶奪等案件刑事判決業經合法送達,並即時起算上訴期間。上訴人即被告固於上訴期間內之104年9月1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一、主旨:該案上訴。二、說明: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容有未合。
依前揭說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