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6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國豪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豪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稱被告已坦承犯行,本案亦已審結,被告母親脊椎病變行動不便,入監服刑前要先把母親安頓好,亦有其他私事待處理,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返家照顧父母、安排私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國豪因涉嫌竊盜、搶奪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其就竊盜及搶奪等犯行已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指訴在卷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其前有多次竊盜、搶奪、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且本次起訴犯行包含竊盜、搶奪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雖供稱有工作,但於聲請羈押庭時供稱犯案時並無收入,且經訊問自陳無法提供任何金額之保證金,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自民國104年7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惟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中對上揭犯行均已坦承,堪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涉嫌竊盜、搶奪等,犯嫌固屬重大,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於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4年8月20日10時許宣判,認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惟為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經濟能力等情後,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居所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