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018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歐婉 如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蔡琪璠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琪璠與向聲請人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家事法庭函、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蔡琪璠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第3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胞弟 蔡嘉隆 、 蔡宗甫 、 蔡琪敏 、 蔡琪瑛 、胞姊 蔡琪芬 、 蔡琪華 、胞妹 蔡琪秀 等猶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蔡琪璠既尚有繼承人蔡嘉隆、蔡宗甫、蔡琪敏、蔡琪瑛、蔡琪芬、蔡琪華、蔡琪秀,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