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債務人 李國瑞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國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亦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4,445元,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等為證,核閱屬實。至債務人與債權人等間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有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卷宗可稽。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