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抗告人 徐世萍 相對人 徐孫秀芝 關係人 徐世光
徐世正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吳根塗 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65條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丙○○○因思覺失調及失智症,有精神疾病,精神狀況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而由其女即聲請人乙○○提起監護宣告之聲請,因抗告人、關係人間,對於由何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所爭執,本院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認有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查甲○○為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之成員,具有專業訓練及實務經驗,並本院徵得渠等同意,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基於相對人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相對人目前受照顧情形、評估適任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等事項,製作相關訪視報告,提供本院參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