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債務人 高茂順高正吉 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高茂順即高正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請求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上海商銀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7頁)、上海商銀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民國102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0頁、第18頁、第51頁)、債務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62至64頁頁)等影本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每月並無收入,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此有債務人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第10頁)。以債務人每月並無收入,而債務人陳報債權總金額達新臺幣8萬4,268元,足認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是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上開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年40月20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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