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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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469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郭哲宏 被告 王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元,餘新臺幣柒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4日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欲路邊停車,惟其車尾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簡秀文 所有並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4,500元(工資:
3,300元、塗裝:5,200元、零件:26,000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固於上開時地不慎碰撞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部分損傷非伊造成,伊並未撞擊系爭車輛之大燈及前蓋,該部分費用不應由伊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4日8時2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欲路邊停車,其車尾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簡秀文所有並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車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保險資料、車禍彩色照片等件為證(頁13至25、61至73),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6月1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10305865號函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包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頁31至38)。揆諸前開道路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其車輛欲路邊停車,卻不慎以貨車車尾後踏板碰撞系爭車輛之車頭,致系爭車輛車牌上方凹損。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3年11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17),距車禍發生時,其車齡顯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計付為適宜。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共34,500元,其中26,000元為零件費、3,300元為工資、5,200元為塗裝,業據提出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憑(頁13、19至23)。被告則抗辯該修繕項目與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實際損害不符,並表示伊未撞到系爭車輛之大燈及前蓋等語。本院實際審酌上述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估修細項,並核對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確實車頭前方受有凹損,則系爭車輛就相關部位(包含前蓋、前保險桿、護罩)進行維修,尚屬正當且合理,被告就此抗辯,洵無可採。惟核原告主張大燈受損部分,經本院檢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維修照片,均查無大燈損壞情節,警方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僅記載「自小客車ARJ-3966號車輛車前凹損(車牌上方)」、「車損位置:(1)」(該編號即車損位置圖示之車頭)字樣,且由系爭車輛車主簽名確認無訛(頁33);此外,原告亦當庭自承警方照片僅足辨識前蓋之刮傷等語(頁58),職故,尚難遽認大燈部分之損害係被告造成,自無從以此令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自應將大燈相關費用予以扣除(折舊後為1,000元)。從而,系爭車輛之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及大燈後為1,600元(計算式:26000÷10-1000),加計工資3,300元、塗裝5,200元後,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即為10,100元(計算式:1600+3300+5200=10100)。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34,500元之保險金,然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0,100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頁4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