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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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原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賢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林聖賢雖辯稱:當時係告訴人 楊世宇 先持鐵棍衝向我欲攻擊我,我係為壓制他的攻擊才還手,應有符合正當防衛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走過去撥告訴人的右肩,問他中午嗆我姊 高淑惠 是什麼意思,他手上剛好拿著鐵管,就朝我衝過來,我就握住他拿鐵管的手,雙方開始空手相互捶打,扭打後我把他壓制在地上,並用左手把他拿的鐵管抽掉,接著抓住他雙手壓制他,問他為什麼要數落我姊,他回稱是誤會,我就壓在他肚子上問他到底要不要道歉,他不講我就又打他,我壓制他的過程中,他一直往後蹬想要掙脫,直到他頭頂到工具箱沒辦法再退,我再問他要不要向我姊道歉,他還是不回應,我看到旁邊有充電座,就用雙腳膝蓋控制住告訴人的雙手,舉起充電座往他臉上砸,後來有人來分開我們等語。衡情被告不會無端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由此可見,縱令被告所稱告訴人先以鐵條攻擊其一事屬實,但被告已成功壓制告訴人,並將其繳械,此時客觀上即無排除不法侵害之急迫性,且被告亦自承壓制告訴人後,其繼續攻擊告訴人之主觀上目的乃係在質問告訴人對其姊姊不禮貌之事,顯非出於防衛自身安全之意思,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亦無所謂防衛過當之問題,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先後數次攻擊告訴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徒手、持充電座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客觀攻擊行為,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充電座1個,未經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51號被告林聖賢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選任辯護人 郭淳頤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賢與楊世宇(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行通緝)均為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德安路口工地之同事,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內,因煮湯等細故發生口角,林聖賢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楊世宇壓制在地,再以拳頭毆打楊世宇,並持充電座攻擊楊世宇頭部,致楊世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及3公分、前額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左眼周圍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右肘、左前臂及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世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聖賢於偵查中固坦承確有毆打告訴人楊世宇並持充電座攻擊楊世宇頭部,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楊世宇先持鐵棍衝向我欲攻擊我,我係為壓制他的攻擊才還手,應有符合正當防衛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及充電座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縱係告訴人先持鐵棍欲攻擊被告,惟被告在搶下鐵棍與告訴人拉扯時,被告所受告訴人之不法侵害已然結束,是被告再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及持充電座砸向告訴人頭部之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且被告明知其出拳毆打告訴人及持充電座砸向告訴人頭部,將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仍執意為之,是其主觀上確有傷害之故意甚明,客觀上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被告林聖賢、告訴人楊世宇係因煮湯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進而扭打,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深仇大恨,應僅係一時口角衍生之糾紛,應不致因此細故而萌生殺人犯意,故難認被告有何殺人未遂罪嫌,惟上開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傷害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