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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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再易字第二六號
再審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再審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再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度臺再字第二一二號、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復有明文。
三、查兩造間原清償債務事件為簡易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該二審判決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數額,依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故於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二一號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判決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宣示,有宣示判決筆錄在卷,是該判決於當日即告確定;惟再審原告指摘該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的違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自該判決確定時起算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內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此日並非休息日)前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至遲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前提起再審之訴,方為適法,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佐,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蔡政哲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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