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三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之行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即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十六公里處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下稱國道一隊)員警 蔡國逞 當場攔停稽查,並以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該部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一隊調查結果,仍認該部汽車確有在高速公路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並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在前開地點之高速公路行駛路肩,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惟辯稱略以:十五‧七公里附近新設時段開放路肩標示離南京東路、成功路出口太近,以九十公里速率需在五秒左右判定,只適於一般道路,且附近高架路與橋墩林立於夜間又逢下雨時特增加用路人誤判之率云云。然查:右揭違規事實,有受處分人親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且受處分人確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五分為國道一隊員警發現駕駛AF-三六八二號車違規駛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十六公里處路肩,當場攔停稽查,依事實舉發等情,此有國道一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公警國一刑訴字第一五五九八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十六公里處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其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至受處分人上開所陳均係對高速公路交通標誌之建議,屬高速公路主管機關國道高速公路局之權責,國道一隊上開函文已建請受處分人向國道高速公路局洽辦在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之前揭車號汽車確有在高速公路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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