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自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ОО二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甲○○
張志剛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長 律師
簡靖芬 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常春藤整型外科診所醫師,平日以從事整形外科手術為業,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 楊吳 青青 至該所欲進行腹部抽脂手術,丙○○身為整形專科醫生,本應注意為病患施行腹部抽脂手術時,若病患腹部曾施行手術,手術後疤痕沾黏,會增加抽脂術之危險性,而抗凝血藥物長期服用,會增加出血及潛在出血之機會,亦增加傷口發炎之危險性,故手術前兩週內禁服用含有抗凝血劑之藥物,抽脂術乃美容選擇性手術,非急迫性之手術,有上開情形施行腹部抽脂術有危險性,可能產生併發症,可等候狀況了解,或與患者告知清楚之後再手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明知 楊吳青青 腹部曾施行三次手術,左右肋骨下緣及右下腹部,分別施行心臟換瓣膜手術,膽囊摘除術及蘭尾切除術,並定期服用抗凝血藥物(COUMADIN),每日半粒,且其PT27(凝血酶原)、PTT37(部分凝血活酶),在該診所驗血時PT21、PTT36,均已超過正常值(PT18、PTT29),在這些因素下施行腹部抽脂手術,有危險性,可能會有併發症之產生,且楊吳青青服用抗凝血藥物,可以事先與心臟科醫師討論,是否於停止服藥後二週,再行手術,詎仍安排於二日後即同年三月二十日十二時,在該診所內為楊吳青青進行腹部抽脂手術,致楊吳青青因小腸穿孔、腹壁壞死性筋膜炎及十二指腸潰瘍合併出血,並合併敗血症,於同年四月五日死亡。
二、案經自訴人乙○即被害人楊吳青青之配偶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楊吳青青至其診所欲進行腹部抽脂手術時,為瞭解楊吳青青之體質與身體健康狀況,曾為其作施作手術前之例行檢查,檢查結果一切均屬正常而無不適手術之情事,伊更依醫療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實施手術時,取得楊吳青青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楊吳青青簽具之前,並向其說明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是楊吳青青於預定手術時間至伊診所接受手術,並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順利完成手術,術後,楊吳青青之血壓、心跳及呼吸等與手術前相較並無明顯差異,且身體並無顯然不適,次日中午進食後亦未有異狀,故在該日下午辦理出院返家。嗣楊吳青青因身體不適入院時,雖曾有嘔吐,惟臨床上因全身麻醉後會引起嘔吐現象,伊除密切觀察生命徵象外,並給予藥劑治療,而楊吳青青不適之情形亦獲有改善。又楊吳青青數年前曾因膽囊炎及盲腸炎動過兩次腹部手術,有腹部術後胃腸粘連之虞,致受該次全身麻醉及手術之刺激而使腸胃蠕動受抑制,造成腸阻塞,為恐症狀加劇轉變成腹膜炎而有進一步剖腹探查之可能,伊更仔細檢查楊吳青青之腹部不敢有所怠忽,惟楊吳青青並未有腹膜炎之一般癥兆,即腹部變硬與回縮痛,直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午,雖仍無腹膜炎之一般癥兆,但因嘔吐症狀持續及嘔吐物含咖啡狀物有上消化道出血情狀,故伊建議家屬轉診至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作進一步檢查以免延誤治療,因楊吳青青之心臟主治醫師駐診於中心診所,故乃依楊吳青青要求轉至該醫院,詎該醫院以未設專任整型外科醫生為由而婉拒,病人則接受中心診所建議改轉至三軍總醫院。楊吳青青在三月二十三日下午約三時許即轉至三軍總醫院,該院曾為其施作多種檢查,其中包括上消化道內視鏡及腹部超音波檢查,惟由該檢查結果僅發現上消化道潰瘍出血亦未發現有併發小腸穿孔、敗血症及腹壁壞死性筋膜炎之症狀,直至同月二十七日三軍總醫院為楊吳青青作剖腹手術時始發現上揭病情。伊於手術前後,均已善盡注意義務,尤就楊吳青青併發小腸穿孔、敗血症及腹壁壞死性筋膜炎而言,以三軍總醫院如此設備一流之醫院,尚僅於楊吳青青轉診後三日後開刀始發現,自訴人又何能據此率然指責伊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醫療過失。病患在手術前二週內固未禁服抗凝血劑之藥物,惟就病患在手術中之失血量尚在正常範圍內而未出現不正常出血情形以觀,可知,病患併發症之發生與服用抗凝血劑藥物間並無關聯性。況縱因服用抗凝血藥物而引發血液凝固問題時,亦可利用維他命K來加以矯正治療,顯見病患於術前服用抗凝血藥物,尚不構成手術之不適應症。又病患腹部前因動過數次手術而留下之多處疤痕,固有腸壁沾粘而增加手術危險性之虞,然該危險亦尚非抽脂手術之絕對不適應症,只要伊於手術過程中審慎為醫療行為,縱病患腹部有前開病史及危險,該抽脂手術仍得為之,而不在禁止之列。況三軍總醫院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既業已發現病患胸部有氣體出現,依一般醫療臨床經驗,應即懷疑有腸胃穿孔之虞而進一步檢查或馬上緊急手術,惟三軍總醫院卻遲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始為病患手術治療,是以病患死亡結果之發生,究係伊於醫療過程中因疏失所致,抑或因三軍總醫院之未及時為病患施作手術治療所致,仍有審究之必要。伊於手術前後,應已善盡注意義務,本件並無具體事證足認伊之醫療行為與病患引發之併發症間具有必然性關聯,依法自不該當業務過失致死罪至為顯然云云。
二、經查:
(一)楊吳青青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因腹壁壞死性筋膜炎併敗血性休克、小腸穿孔併腹膜炎而死亡一節,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死亡證字0000000號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而由楊吳青青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三軍總醫院胸部X光片顯示,左側有橫膈下氣體出現(Freeair),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電腦斷層亦顯示肝上方與腹壁之間亦有不正常氣體出現,應懷疑已有腸胃系統之破孔,則抽脂手術造成小腸穿孔,應為本案之致命傷害,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編號八七0九六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其對楊吳青青施行腹部抽脂手術並無過失云云,惟查,抽脂手術是選擇性之手術,因此有些病人並不適合作此種手術,例如心肺障礙疾病者,有膠原疾病或免疫缺損者,血液病者及身心障礙者,若是有新陳代謝疾病,酗酒抽煙,及患處有手術疤痕者,亦應儘量避免或謹慎為之,此有被告提出之葉發來於臨床醫學期刊第三十六卷第五期發表之淺談脂肪抽吸術一文在卷可稽,換言之,腹部曾施行過手術雖非絕對禁止再施行腹部抽脂手術,惟若病患腹部曾施行手術,手術後疤痕沾黏,會增加抽脂術之危險性,又抗凝血藥物長期服用,會增加出血及潛在出血之機會,亦增加傷口發炎之危險性,在這些危險因素存在下施行抽脂手術,可能有併發症之產生。被告供承腹部抽脂手術是用一個小傷口來進行一個範圍的手術,所以不像一般手術可以做細的止血,需靠病人本身血液凝固及外在加壓來止血,且楊吳青青動過數次腹部手術留下多處疤痕,有腸壁沾粘而增加手術危險性之虞等語,本件楊吳青青腹部曾施行三次手術,左右肋骨下緣及右下腹,分別施行心臟換瓣膜手術、膽囊摘除術及蘭尾切除術,並定期服用抗凝血藥物(COUMADIN),每日半粒,此為被告於手術前即知悉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又楊吳青青於手術前之身體檢查,驗血時PT21、PTT36,復有被告提出之身體檢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而腹部抽脂手術前二週內禁服抗凝血藥物,此亦有自訴人提出之常春藤抽脂術前須知一紙在卷足參。則被告身為整型專科醫師,應知抽脂術乃美容選擇性手術,非急迫性之手術,可以等候狀況了解,或與病患告知清楚之後再行手術,依楊吳青青之身體狀況施行腹部抽脂手術是否會造成疤痕沾黏,增加抽脂術之危險性,或是否有併發症產生之可能等等被告應更加審慎評估決定是否對楊吳青青施行腹部抽脂手術,亦可事先與心臟科醫師討論,是否於停止服用抗凝血藥後二週再行施行腹部抽脂手術,惟被告疏未注意,仍安排於二日後旋即為楊吳青青進行腹部抽脂手術,導致楊吳青青於手術後因腹壁壞死性筋膜炎併敗血性休克、小腸穿孔併腹膜炎而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楊吳青青死亡間亦有因果關係。本院將楊吳青青之病歷、X光片等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被告為楊吳青青作腹部抽脂手術,其醫療診斷、手術及用藥有無過失,是否導致病患產生死亡結果時,該委員會亦同上認定,有該委員會編號八七0九六號、八八二九七號鑑定書二紙附卷可稽。
(三)至於被告雖另辯稱楊吳青青轉診至三軍總醫院後,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施作胸部X光檢查,而該X光片既已發現左側有橫膈下氣體(FRE
EAIR)出現,是依一般醫療臨床經驗,即應懷疑有腸胃穿孔之虞,而應做進一步檢驗或施以緊急手術治療,何以三軍總醫院遲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始為病患施作電腦斷層掃描,並至二十七日始施行剖腹手術,倘三軍總醫院於三月二十四日發現病患有橫膈下氣體出現後,即於當日施行進一步檢驗及治療,楊吳青青即可能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云云,惟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被告上開辯稱已函覆: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之X光片發現病患左側橫膈下有氣體,此乃是由病歷資料回朔追蹤及仔細觀察才發現的,以當時急診之狀況,病患施行過抽脂手術,其氣會進入皮下組織而影響X光之判讀,此種併發症在臨床上極為罕見,教科書及文獻上,似未見有,因此三軍總醫院未懷疑腸穿孔是合理的。病患於三軍總醫院就醫時,係腸胃科醫師主治,當時之診斷為上腸胃道出血,於三月二十五日作胃鏡,其結果為只見有一些淺的潰瘍,三月二十六日所作之電腦斷層,發現腹腔內有血塊及氣體,立即會診一般外科及整型外科,並於三月二十七日緊急施行剖腹探查,這些過程都是積極且適當的處置,主要因從未見過會是小腸穿孔導致皮下發炎及敗血症。三月二十日蘇醫師手術所造的穿孔,至三月二十四日轉至三軍總醫院時,已有四天之時間,當時患者已是明顯的敗血症及呼吸窘迫,縱使立刻發現小腸穿孔而立即手術,也不一定能挽救回病患之生命,有該委員會編號八八二九七號鑑定書可參,是被告上開辯稱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病患楊吳青青死亡,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貿然為楊吳青青施行腹部抽脂手術,終而造成楊吳青青死亡之結果,犯後猶執詞否認前開過失,及其過失之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適用新法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犯後已與自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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